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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法保健食品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06-11-14    阅读次数:2442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在某药堂购得“金子排毒养颜因子”和“俏女人”各一盒,在某公司购得“仪之美”瘦身营养素和“仙香碧月胶囊”各一盒,发现上述产品属未经卫生部审批的非法保健食品,某防疫站立即受理并于2005年4月21日按法定程序立案,经调查核实四种产品无合法批文,经营单位及厂方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批准文件,确定上述产品为非法保健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卫生监督员合议并报卫生局审批,对该药堂作出X卫食罚字[2005]第003号处罚决定书,(罚款三仟元,责令立即停止销售非法保健食品。),对该公司作出X卫食罚字[2005]第002号处罚决定书(一、罚款三仟元,二、收缴非法保健食品,三、责令停止销售非法保健食品。)处罚送达,两违法经销商按期缴纳罚款各3000元,并停止销售上述违法保健食品。
[作者评析]
    立案调查过程中,通过电话和传真向卫生部查询,并在卫生部卫生监督信息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网站和卫生监督杂志上查阅通告,未发现上述产品的有效批件,同时责令经销商向上线代理商及厂方提供相关的资料,但均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有效批准文件。“金子排毒养颜因子”的批准文号为“烟之卫食字(2004)第00000884”,保健食品的批准,烟台无权审批,批准文号上是“食字”而食品不能宣传保健作用,该产品名却明显宣传保健“养颜”功能,该产品属越权审批,扩大宣传。“俏女人”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9)第055号”,向卫生部传真及网上查阅,其批准文号属于该厂“圣泉脂必康胶囊”产品,而不是“俏女人”,而经销商及厂商也不能提供其合法证明,该产品为盗用批准文号。“仪之美”养颜瘦身营养素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0691号”,该产品的批准文号在网上和相关资料中均未查到,“仪之美”养颜瘦身营养素,生产厂方所提供的证明中解释其卫生部批准文号为印刷失误,经查其?冒批准文号均为厂方捏造,纯属假冒批准文号。“仙香碧月胶囊”批准文号“(2003)陕卫新食准字第0023号”该产品宣传减肥、瘦身功效,故该产品属越权审批,扩大宣传,各经销商及厂方均不能提供国家级有效批件。依据调查结果,经卫生监督员集体合议,认定其违法事实,拟定行政处罚报批准。案件调查过程中该站多次和经销商接洽,向其宣传法律法规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顺利结案。
    案件在调查中,如何认定经销商经营产品的违法性,是定性案件的重点,该站通过咨询调查,结合经销商及厂方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各“保健食品”的合法性,并按法定程序处罚结案。
[点评]
    本案承办人员利用电话、传真、网络等,核实保健食品批文的取证方法值得肯定。
    1、适用法律:①本案承办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因为本条是处罚条款,不是违反条款,而且在条款书写上不具体,没有明确到“项”,本案违反条款应当是《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或《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②《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虽然,《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没有关于收缴非法保健食品的规定,但是在对“某公司”的行政处罚中却有这一项:收缴非法保健食品。此一无法律依据,二与“某药堂”相比,处罚显失公正。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对于经营者按“无索证”处罚更为适宜。
    2、调查取证:无关于违法所得的调查取证叙述。
    3、案件移交:为加大打击力度,如果符合条件,此类案件可以办理移交。如可移交产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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